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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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毒聲九二八號裁定戒治,嗣因無繼繼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緝獲被告,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戒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其保護管束後,未再執行戒治之期間。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保護管束期間係每週施用一次,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都是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十二樓十一室住處施用
,伊只有安他命就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八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應認與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即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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