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雨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 被告辛○○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壬○○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上公司)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合約,施工地點則位在濁水溪河床上,另由銘上公司將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勇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貫公司),再轉承包予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選公司)施工,大選公司並指派甲○○為該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辛○○和砂石車司機壬○○、丁○○,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行水區內,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得手,共計挖取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將所挖取之砂石暫時堆置於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行水區,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之規定,致損害國家及管理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前揭盜採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辛○○、丁○○對於右揭時地開挖及載運砂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天係聽從子○○(即癸○○)之指示前往該處查看,並不知道已逾核准之施工期限,現場其餘之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並非伊所聯絡前來,亦無犯意聯絡可言;而挖起砂石之堆放地點亦均由勇貫公司所指定,應屬合法之堆置場,並無外運砂石情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到現場時亦沒有人出示相關核准文件,伊以為只是整理水道,不知挖取該處砂石係違法;且因伊在挖取時有預留部分砂石作為改道引流之用,並非全部交由砂石車載運,所以開挖範圍與堆置砂石地點之體積才會有所不同,並不能證明砂石已有外運云云。被告壬○○、丁○○則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己○○之指示前往濁水溪河床載運砂石,以為該地係合法施工,與其餘在場之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不知涉有違法云云。然查:
(一)案外人銘上公司確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合約,另由銘上公司將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勇貫公司,再轉承包予被告甲○○所服務之大選公司,有工程合約二份、大選公司與勇貫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依前揭銘上公司與勇貫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勇貫公司實際承攬該項土方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雲林縣林內鄉,應屬濁水溪南岸部分,則大選公司既係轉承包勇貫公司上開工程,其正確施工地點亦應侷限於雲林縣境。然本件被告四人開挖及堆積砂石之處所均位在濁水溪北岸,隸屬彰化縣二水鄉境內,二者位置顯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則被告甲○○屢稱自己在該處接近濁水溪北岸河床係有權開採施工,應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二)而銘上公司為進行上開工程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施作水道及吊樑便道,惟因發生九二一地震之故,施工期限准予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五八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縱若被告甲○○所屬大選公司之施工範圍及於濁水溪北岸接近彰化縣境部分,惟其核准開挖砂石變更水道之期限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至,乃被告四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時仍在濁水溪河床內挖掘、搬運砂石,實已超逾前揭准許施工日期,渠等自屬欠缺合法挖採權源,不容再憑恃前揭合約或公函冀圖免責。另卷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中,固要求銘上公司需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將堆置砂石回填於施工範圍低窪處,然此係針對銘上公司先前施工時砂石堆積過高,有影響水流安全之虞,故而要求回填,並非出於預定之工程計劃,與被告甲○○所稱濁水溪變更水道工程亦屬二事,不相關涉。被告甲○○竟據此而謂前揭施工日期已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顯已悖離事實,自非有據,不足為採。
(三)再者,台灣地區盜採河砂情形嚴重,盜採犯罪集團遭警方破獲之消息亦時有所聞,其中地處中部之濁水溪更為全省最長河川,限制挖採砂石之禁令更為包含挖掘、搬運砂石在內之土方業界所周知。被告辛○○平日以操作挖土機為業,被告壬○○、丁○○則為砂石車司機,對於該處河川禁採砂石等情當不致毫無所悉,受雇前往該地施工時亦均應提高警覺,以確認是否合法開挖搬運,除非渠等早已獲悉該項工程僅作為掩飾非法盜採之用,否則均應就核准施工之日期、範圍與雇主或現場負責人詳加比對核實,以免誤觸刑章。則被告辛○○辯稱:並未見過工程合約或核准公函云云,及被告丁○○辯稱:並未注意核閱核准施工資料云云,自難謂與常情相符,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已無足採。另被告壬○○既稱:當時被告甲○○曾將證件交伊觀覽確認等語,則不論被告甲○○提出資料究為上開何份公函或契約,其上記載之施工時間及範圍均與本案不相吻合,已如前述,被告壬○○應能輕易區辨前揭差異所在。惟被告壬○○竟仍繼續駕駛砂石車搬運河床砂石,足見其係基於明確不法認識而為盜採砂石犯行,亦無從再以單純受雇、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
(四)又前揭河道開挖範圍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光波測距法測量結果,開挖深度平均約0‧四五公尺,合計數量則為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另就被告等堆放砂石地點測得之實際體積,數額則為二百二十八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是由前揭實際開挖數量與堆放砂石體積對照比較,至少已有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河砂不知去向,顯見該處確有砂石外運之事實。而負責操控挖土機之被告辛○○雖辯稱:由於其所從事之工程為更改河道,故將部分挖起之砂石堆置於河道內,作為改道引流之用云云,然前揭短少砂石數量高達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甚至超過堆放地點所查獲之砂石總額,倘被告辛○○果有預留部分砂石作為新河道邊坡之用,所需數量當屬有限,衡情應無耗費如此龐大數額砂石之必要,足徵被告辛○○前揭所辯應非實情。
(五)再者,被告甲○○前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前來載運之砂石車每車約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筆錄記載誤為十七米)等語,而被告辛○○則分別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次偵訊時坦承:當天開挖一個多小時即遭查獲,先後約挖了二十幾輛砂石車。準此,即使以被告辛○○片面所稱之砂石車運送車次計算,砂石車應至少已載運三百四十立方公尺離開濁水溪河床,亦非僅有堆疊於擺放地點之二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其間數量差異甚鉅,絕非被告辛○○一時記憶不清所生誤差,亦可確認前揭砂石短少數量並非堆放於河道內,而係確有遭人外運而圖不法所有之事實。
(六)另被告甲○○所指定堆放砂石之地點(即附圖所示Β部分),雖仍位於行水區內,但參諸銘上公司與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之「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地點藍晒圖,上開堆放地點應屬圖上標示之「材料堆置場」,與接近彰雲大橋兩側標示之「土方堆置場」顯然有異,此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是依前揭約定施工內容,被告甲○○縱有將河床砂石堆積特定處所之必要,理當根據圖示土方堆置場之位置堆疊存放,以利管理機關查核並防止任意外運,乃被告甲○○竟指示負責載運砂石之被告壬○○、丁○○將砂石違約堆放於材料堆置場,不僅將施工材料與砂石堆放地點相互重疊而生混淆,更使他人得以假借拿取材料之名而行外運砂石之實。而依證人即大選公司負責人戊○○證稱:被告甲○○在該處工作已有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大部分工程均由其負責,開挖及堆放砂石地點均由被告甲○○指定等語。則被告甲○○在該處工作既久,又負責指定砂石堆放地點,自無可能對於前揭工程合約及藍晒圖內容全無所悉,卻又擅將砂石置放於合約指定以外之地點,自有便利非法外運之意,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七)至於被告甲○○辯稱:當天係聽從大選公司經理子○○之指示前往現場,才到未久就被查獲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子○○,據其證稱:伊早在本件查獲前即已離職,既無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前去該處,亦未事先將公函文件交給被告甲○○保管等語,二人所言相差甚鉅,已難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屬實。又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亦稱:伊有受被告甲○○及子○○之託,代為找到被告壬○○、丁○○駕駛砂石車前往該處協助載運砂石,至於酬勞問題則與現場人員再行接洽等語,則由前揭載運酬勞之洽談方式觀之,證人己○○無非僅係單純提供工作訊息予被告壬○○、丁○○二人,至於載運砂石是否合法一事,仍須端賴擔任司機之被告壬○○、丁○○到場後自行審閱公函及合約而為合理判斷,尚不得僅因他人介紹載運機會駕車前往,即得完全諉稱不知非法盜採砂石。是以證人己○○上開證詞,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壬○○、丁○○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甲○○、壬○○、辛○○、丁○○前揭所辯均非有據,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庚○○、乙○○、職員丙○○、查獲警員 陳志成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莊廣平 證述綦詳,及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出料單、現場取締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堆置土石,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壬○○、辛○○、丁○○四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在前揭處所盜採、堆置砂石,並因而損害國家及管理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權益,核其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水利法前揭條文中所稱「損害他人權益」,既未將國家及公務機關等公法人排除在外,而依該法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亦無區分受損權益對象為公法人、私法人或自然人之必要,自應認為公法人之權益同在保護之列,否則將無異宣示民眾均可任意盜採國有河川地砂石而無違法之慮,當非立法者制定水利法處罰規定之本意。被告甲○○辯稱並無該水利法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已非妥洽。再者,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雖函稱被告四人所為已對河水流速、流向、侵蝕基準等產生影響,如遇汛期或雨季,會使橋墩之土石流失,恐有危及橋樑之虞等語。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客觀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前揭函文所示,僅係認渠等所為已有致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性,客觀上仍未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應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四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四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查被告辛○○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為謀求一時經濟利益,在行水區內任意盜採及堆置砂石,對於國家利益及下游地區民眾之安全福祉均已造成嚴重威脅,被告甲○○又為現場負責人,指揮其餘被告開挖及堆置地點,所具惡性尤為重大,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嚴重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甲○○、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為憑,渠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甲○○、壬○○部分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砂石車二部及挖土機一台,雖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然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四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仍無從遽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出料單十六張及四本既非屬違禁物品,本無須強制予以沒收,且該等單據對於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固足作為證據之用,然與犯罪之實施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