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者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在中華日報上所刊登,以可代為向銀行貸款為名,實則係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廣告,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在台南市之金融機關開設多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台南郵局第四支局─帳號:0三二五七四─九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南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申請金融卡跨行轉帳之服務項目,於同年七月初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將所申請取得之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取得甲○○上開存摺等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高雄港澳旅遊協會」之名義散發內有對獎遊戲及兌獎電話之「刮刮樂」廣告之方式向一般民眾詐取財物,嗣有台北市民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接獲該廣告單,於閱覽後去電詢問,該犯罪集團之人即佯稱須先繳付稅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四次以其配偶游明傳之名義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第一筆款項五萬零五百元係匯至甲○○在台南郵局第四支局之帳戶),嗣後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該犯罪集團上揭不法犯行,辯稱:其是看到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後,應對方要求為辦理貸款可取信銀行,方申請開設多戶之銀行帳戶,不知對方之身分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乙○○因前揭方式受騙乃匯款至被告在台南郵局第四支局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申請開設上揭銀行帳戶等情,除其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外,並有被告在郵局開戶資料、指定受撥帳戶申請書、郵局帳戶最近交易查詢單、提領及轉帳郵局資料等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已極為簡便,並無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必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始會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僅在為某種規避之目的,或有其他特別原因之情形下始會借用他人之帳戶,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如隱匿自己身分,不告知自己真實姓名、住所,要求他人申請多間有提供跨行轉帳銀行之帳戶以供使用,顯可預見係為規避司法機關查緝而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曾在通信公司任職,應認其對此常識已能預見,縱其對該犯罪集團如何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事項無全部之認識,然其提供多間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對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予以助力,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不知有幫助該犯罪集團上揭不法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被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偵審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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