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清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木質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受某年籍不詳從事地下金融活動人士之託(重利部分因尚欠缺有效事證證明),為向乙○○討取積欠之債務,遂夥同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一一七之一號乙○○之住處向其索債,適乙○○自所營針織工廠欲駕車返家之際,為丁○○、丙○○發見,乙○○企圖駕車逃離現場,仍為丁○○、丙○○所攔截,丁○○、丙○○二人見乙○○即將逃跑,不僅以「若敢逃跑就要拿木棍毆打乙○○」等相類言語恐嚇乙○○,更進一步共同將乙○○壓制在地,以木質球棒對乙○○施加毆擊,致乙○○受有右肘二×二公分撕裂傷、右前臂二×0、五公分抓裂傷、左小腿外側五×八公分紅腫瘀血及左下肢無力等傷害,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質球棒二支。
二、丁○○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七十五之一0九號 林斐文 村長之住處前,與乙○○討論償還債務事宜未果,丁○○又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用雙手將乙○○摟住,並用其頭部故意撞擊乙○○右眼,致乙○○右眼眼眶鈍傷合併瘀腫之傷害,經乙○○之妻報警後,由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供承於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台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一一七之一號乙○○之住處向其索債,並因乙○○企圖逃跑而將乙○○壓制在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僅持木棍對乙○○聲稱,如果他敢逃跑,就要拿木棍打他,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受有右眼眼眶鈍傷合併瘀腫之傷害,則辯稱:我向告訴人乙○○拜託速償還債務,跟他點頭的時候,不小心撞到他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我都站在車邊,告訴人的傷是其與丁○○拉扯倒在地上受傷的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有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警員甲○○供述明確,復有查獲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質球棒二支扣案、暨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告訴人乙○○受傷彩色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酌予變更。被告二人間,就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所為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偵審中猶飾詞狡辯,豪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質球棒二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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