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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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國柱
       林秀美
       林吳函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柱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被
繼承人遺有金門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
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之貸
款未還,為恐遭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林吳函治,嗣
相對人林吳函治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林秀美。相對人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
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具備法定要式性
,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回復原狀
並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間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確認相對人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性
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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