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皇家一零一國際健康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維進 (YauWei,Chin)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一)原告之正確名稱及
組織設立證明;(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姚維進(YauWei,Chin)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
明文件,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及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
譯本到院;(四)依其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法院因闡明
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民事訴
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以「皇家一零一國際健康診所」為原
告,惟並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如獨資、合夥或公司),致
無法確認當事人究為何人,並送達訴訟文書。(二)且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除去對原告文字植髮
診所、林x蓉、鄒x鎮、皇家xxx不實侵害」所指為何不
明,此項聲明未符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應予補正。(三)又被告姚維進(YauWei,Chin)並非本國
人,迄今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倘被告已出
境,原告應陳報其國外住居所,並檢附附屬證據之中文譯本
及與起訴狀繕本相符之外國譯本到院。(四)再本件原告起
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依所補正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再加計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補繳裁
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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