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蔡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04元
,及其中81,557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4年1月1日與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截至94年12月2日累計81,557元之消費款、10,923元之利
息未付,富邦銀行已於96年1月9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交易明
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
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