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
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1日止,貸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月9日尚積欠97,256元
未依約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3年2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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