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共消費
新臺幣(下同)106,521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5年12月26日
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