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蔡詩綺
被 告 嚴瑞芬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瑞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
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訂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嚴瑞芬所簽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權存在訴訟所欲確認之期間自106年7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48月,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元
(計算式:6萬元48月=2,8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
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