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216號
原 告 謝俊哲 即 達伯 聯合租車
被 告 張立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機車租賃合約書第9條約定:「…發
生訴訟時,三方同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機
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20777號卷
第3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機車租賃事件涉訟時應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