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黃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7元,係
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借款契
約書第15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即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桃園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