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岑峰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慶芳
人           7樓
兼法定代理  張丁容

兼法定代理  張淑惠
人     即 張蘇淑惠
兼法定代理  張丁虹
人暨上一人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岑峰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2日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由全體股東 張資富張祐慶 、張慶芳、張丁虹、張丁容
、張淑惠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惟其中股東張資富即張祐
慶已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外放),不用再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另張蘇淑惠已於103
年1月9日受監護宣告,由張丁虹監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外放);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岑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
20日簽發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4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83年10月20日提示未獲付
款,岑峰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張資富即張祐慶(102.10.6歿
)、張慶芳、張丁虹、張丁容、張淑惠應與該公司連帶給付
票款。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4元及自提示日之8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張資富即張祐慶外)則均以不知道自己為公司股東
,當時均由其等兄弟經營處理,且系爭支票係在83年間簽發
,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83年10月20日簽發,而原告於系爭
支票在83年10月20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6年12月07日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退步言之
,張資富即張祐慶已於102年10月6日死亡亦如上述,其已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仍請求張資富即張祐慶連帶給付票款,
亦無理由,而系爭支票為岑峰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告請求張慶芳、張丁虹、
張丁容、張淑惠負連帶給付義務,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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