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黃俊龍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車輛1輛欲出售,原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未盡妥善管理之責,因個人因
素延遲向銀行辦理貸款,導致車輛遭銀行扣押,造成原告財
產損失,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協議被告願以50,000元
無息方式賠償原告損失,並約定自同年月30日起,每月以3,
000元以上按時歸還(下稱系爭協議)。因被告未按期給付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竟辱罵原告,經原告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提起公然侮辱罪刑
事告訴。嗣經兩造於同年8月31日達成和解並簽寫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被告應付賠償金3,000元,連同
前揭欠款47,000元,合計50,000元,每月按時還款3,000元
等語。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同年9月
、10月各給付1次3,000元即未再付款,故被告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和解書、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6、23至25、3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檢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8月29日送達被告址,並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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