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個性內向保守,於民國八十一年已出現精神不良症狀,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後,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其後雖經治療,但病情時有起伏。甲○○之次子林○山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於林○山國小二年級時,出現輕微神經運動之障礙,動作較為笨拙並出現障礙,於八十五年間,經醫師診斷為輕微性麻痺及癲癇症,但智力尚稱正常;其後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帶林○山去玩蹺蹺板,林○山因不慎自蹺蹺板跌落,致頭部受傷,自此林○山之學習能力日漸退步,神經運動功能障礙更形明顯,學習、自我照顧方面均出現更加退化現象,經求診無效,甲○○因此深切自責並擔心林○山無法正常成長並適應社會,其憂鬱症況加深,於八十五年底即常萌生自殺及替其子解脫痛苦之念頭,其間並曾謀尋求由教養院或美國友人收容其子,但均因無法妥適安排林○山,致甲○○之失眠加劇,食慾減少,心情更為低落;八十六年八月底,甲○○認其無法整救其子,於無法承受林○山之病情致呈現重度憂鬱病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攜子同死之意念轉強,乃基於殺死林○山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攜其子林○山及預先備妥為其所有之膠帶壹捲、棉花壹包、安眠藥壹罐(內有大圓白色藥片及小圓藥片)等,與林○山一同投宿台北縣○○鄉○○○路○○○號香謝麗舍飯店二○六號房,其後帶其子外出吃晚餐,見其子持湯匙進食時,會將食物濺於臉上,認其日後基本生活、技能皆有困難,更堅定其殺死其子之意念,於返回飯店後陪其子看電視並書妥給牧師、丈夫及其弟之遺言,以交待後事後,即於晚上睡覺前,甲○○將其事先準備,原由醫師開立供自己失眠服用之中樞神經安定劑PHENOBARBITAL藥片數顆(四或七顆)餵林○山服食,再以所帶之棉花塞於林○山之鼻孔,繼以所帶之膠帶封住林○山之口鼻,以結束林○山之生命;甲○○則自行服食上開藥片二十餘顆,以求自殺,再以膠帶封住自己嘴巴,旋即昏睡過去;嗣林○山因服食PHENOBARBITAL過量,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經先後送亞東紀念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雖前者認上訴人於殺人一案案發當時,明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後者之鑑定,認綜合其案發前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思考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已極度受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是受其重度憂鬱症之影響,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說明臨床上多數重度憂鬱症病人不會有意識,定向感及記憶缺失,多數無妄想幻覺,其認知及現實判斷之受損,主要是在於對外界事務作嚴重脫離現實之判斷,並依此錯誤判斷行事,此均有前述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則就上訴人所犯「重度憂鬱症」,何以鑑定人對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不同之解讀,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意識清晰,定向感、記憶均未缺失,且無妄想、幻覺,僅對外界事務如其子病情之康復毫無信心,並以自己之經驗、感覺判斷其子現在及日後必定因病而痛苦,其判斷略有脫離現實,依上訴人殺死被害人之過程及其之心路歷程,併其於本件行為前,尚清楚書立遺言交待後事等情判斷,上訴人係因本身早已罹患精神官能症,對被害人身體上之疾病無法治癒,致無法承受自己觀念中其子日後可能面臨之生存、適應困境,因而加重自己之憂鬱病情,終至認為只有以死之消極逃避方法才能解決被害人及自己之困境,繼而依此判斷行事,其對結束被害人及自己生命之緣由、過程及其意義等之認知、意識及判斷,尚難認已嚴重脫離現實,而達於完全喪失對外界事務之識別能力或對自己之行為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是尚難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殊嫌率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