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於台灣省所有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為管理機關,位處桃園縣○○鄉○○○段一九五四、一九五三、五五-二地號保安林地內,未經核准,竟於原係長一○一公尺、寬四公尺面積共○‧○四○四公頃之溝渠內傾填泥土,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於其上舖設柏油路,以利其經營「內海海釣場」之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巡視員 徐國仁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之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證人 簡煒欽 固於原審證稱:「那段柏油路是約二年前,我營造廠僱人舖的,○○○鄉○○○○村道路改善工程,而使用剩下的柏油,因我為鄉民代表,有時應鄉民要求,會順便舖設其他道路。」,復供稱係鄉民要求舖設,被告未要求等語,但該道路坐落之位置,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仍為水溝,嗣經人填土,再舖設柏油等情,經證人徐國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考,並經證人 林金來許春益 於第一審證述該處原係水溝邊之溝岸泥土路,後來才舖設柏油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徐國仁所證似非無稽。檢察官起訴書既指稱該柏油路終點為被告所經營之「內海海釣場」,且該柏油路僅通往前開海釣場,附近雖有另一住戶,但該住戶與柏油路間有溝渠相隔,並無使用該柏油路之可能云云;如果無訛,除被告之外,其他偶爾通行該處之釣客或捕魚之人,衡情有無僅為一時通行之便利,而有在該處大作施工將水溝填土造路之必要?其他人又何有要求簡煒欽在該處舖設柏油之可能?俱饒有探究之餘地。原審未遑釐清上開疑竇,對於證人簡煒欽所稱要求其舖設柏油之鄉民,究係何人?其人有無受被告之請託而向簡煒欽為該項要求?又該證人究係僱用何人,於何時舖設柏油﹖亦未進一步查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原審供稱:「簡煒欽於近一個月前,在竹圍某林議員之父喪中,告訴我海釣場前面之柏油路是其舖設的」,簡煒欽並證稱:「我從事營造業,擔任大園鄉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之鄉代會主席,以前也是代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三十頁);其等同為桃園縣大園鄉之鄉民,簡煒欽又係擔任該鄉代表會代表或主席之公眾事務之人,其證詞有無基於鄉誼而有廻護被告之處,自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及此,其判決理由第四項之(三)遽認「該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敢於法院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供承事為其所為,其證詞自非不足採」,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