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樓梯間玄關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經送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輕宣告刑2分之1,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