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婕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子捷 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東路23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告訴人 張暄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剎車減速,告訴人亦緊急煞車,然仍先碰撞其前方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雙腳遭機車壓傷,因而受有左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㈡又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㈢此亦得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闡述:「...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5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9月28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得徵。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多數說亦採當日起算說,但研討結果多數則採應自翌日起算說,以法律座談會結論並無拘束力而僅供參考之性質而言,上開翌日起算說並未有具體論述得採不同於前揭判例所闡釋當日起算之理由,是未提供有得參考之處,爰考量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與一般法律行為在每日上班或營業時間內為之有所不同,並無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之障礙,故無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公平合理起見而致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之適用。
三、經查:㈠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既為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堪認①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即時起算,並於106年5月16日24時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方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於105年12月25日警詢時,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②告訴人遲至106年5月17日18時,始委任其母親 余美霞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代理人余美霞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7頁),③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余美霞代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④至於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年4月25日委任其母親余美霞到場調解,惟該次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或其母親余美霞均「未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原審調取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調解事件卷宗影印附卷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8頁反面、50、51頁),亦不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規定。⑤從而,本案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採自翌日起算,就此以說明甚詳,大法官楊建華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7號解釋有提出不同意見書著墨於賦予人民權利事項,不妨在法律文意許可範圍內從寬為有利人民解釋,關於限制人民權利或處罰人民、課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較嚴格之方法即文理解釋為先,又 林鈺雄 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亦不認為所謂告訴期間之起算,需有不同於民法之計算方式。②有關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解釋,應從有利人民之方向理解,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已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無排除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應自「知悉犯人之時」的翌日起算,「知悉犯人之時」僅係在確立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期間之基準點,並以此基準點之「翌日」開始起算告訴期間,而非在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做出特別規定,刻意縮短人民得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原審判決並未舉出任何立法理由或學說見解佐證告訴期間有何不得依民法規定加以解釋之堅強理由。③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所謂該案告訴期間,自26年2月26日起算,應係指以斯日作為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期間之基準點,並以此基準點之翌日,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上開判例僅係將「自知悉犯人之時起」之法條用語代入案情當中,並無就告訴期間之起算方式加以特別解釋之意,原審判決就此解讀容有誤會。④若以原審判決之解釋方法,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應辯論終結之日起」等計算,豈非均應自當日起算?原審判決未及考量法規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之完整性,就告訴期間起算點之解釋,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爰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1.①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並非可簡單區分為賦予人民權利或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二分,即係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限定期間,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性質上已與前揭民法第12
0條第2項以一般法律行為為規範對象有所不同。②又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檢察官上訴狀所摘錄學者著作,係包含民法第119條至第123條規定,足見並不排除民法第119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自不以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即逕認排除適用民法規定。③告訴期間既有前揭特殊於一般法律行為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基於犯罪追訴之公益需求,知悉犯罪本應即時申告訴追,被害人亦得隨時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無一般法律行為需要在每日上班或營業時間內行使之限制,應認具有當日即時起算告訴期間之規範意義存在,上訴意旨就此認為僅為行使告訴期間之基準點並非起算點云云,應係不能採,所舉民法第197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俱與上揭告訴期間之規範意義不同,亦不堪援採比較,是上訴意旨所提依據既無拘束力,自難憑以推翻本院前述論斷。
2.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