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伊 輔佐人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芳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家樂福楠梓店機車停車場內,見 陳儒憶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購物袋內之西式歐風麵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西式歐風麵包2個(價格新臺幣〈下同〉49元),置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06年6月15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楠梓店2樓購物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有之PIERREBALMAIN女原紗染POLO衫(果綠/橘紅)3件(每件價格
599元)、PIERREBALMAIN女冰涼紗短袖POLO衫(混色)2件(每件價格599元)、女韓版素色短褲1件(價格399元),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隨身攜帶黑色大購物袋內。得手後,自該店3樓結帳臺旁直接步行離去,並將上開衣褲置放在該店2樓編號2之置物櫃內。嗣因商場結束營業後,家樂福公司人員發現置物櫃中有上述未結帳之物品,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儒憶、家樂福公司委任 張康儀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芳伊對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示竊取麵包
2個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衣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儒憶所有之西式歐風麵包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儒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電子發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且該錄影光碟先後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結果,畫面中之人確實有彎腰拿取置放於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物品,並將物品裝到其左肩肩背購物袋內之舉動,此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77、78、99至10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錄影光碟中之影像確是其本人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家樂福公司所有之衣褲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6年6月15日19時23分,手持黑色大購物袋進入家樂福購物商場,在商場內拿取多件衣褲置入購物籃中,未經結帳離開商場;同日19時38分,被告自黑色大購物袋中取出物品放入最右側第二個置物櫃內;翌日12時6分,被告返回家樂福開啟最右側第二個置物櫃等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警卷第31、32頁);證人張康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翌日被告返回家樂福,有向櫃臺小姐詢問,他的東西放在置物櫃不見了;櫃臺小姐有來跟我說被告有要來拿置物櫃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家樂福商場內拿取多件衣褲,未經結帳,即將之置放於結帳櫃台外之商場置物櫃內無訛。現今大賣場之經營型態,顧客所購買之物品必經收銀櫃臺結帳後始能攜出賣場區域,若未經結帳逕行攜出,必生是否竊取物品之紛爭,此為社會生活之通念,被告自難諉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衣物未經結帳即故意攜出,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其翌日又返回商場,逕至置物櫃處要拿取其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物品,發現物品不見,又向商場櫃臺小姐詢問,益見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辯護人質疑被告將拿取之衣物置入商場置物櫃,隔日再去詢問,此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可採;辯護人又認上開衣物尚在家樂福公司支配管領範圍,被告並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仍在未遂階段云云,惟置物櫃雖在該公司商場之內,惟係在購物賣場外,供顧客暫時置放物品之用,顧客將其物品放入置物櫃內,並不因此喪失其持有關係,並非易由該公司所持有;而賣場內之物品至遲於顧客攜出賣場時即入於顧客實力支配,建立新持有關係,被告既已將該衣褲攜出賣場,該等物品顯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既遂無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綜上論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竊取衣褲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2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疑因將賣場物品帶出被逮,而出現嚴重焦慮及不安之情緒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復疑因心情憂鬱、脾氣激躁易動怒、失眠、恍神注意力不集中等原因,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6年6月5日轉診至 郭玉柱 診所就診,期間曾接受藥物治療一情,有被告於凱旋醫院、郭玉柱診所之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4至71頁、第87至136頁、另案簡卷《影本》第48至58頁)。而被告前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內容略以:「智力與認知功能部分:總智商64為輕度智能缺損的程度,在 貝氏 焦慮量表得39分,即落在重度焦慮的情緒範圍,智力落在邊緣至輕度缺損的智力水準,且達基本認知功能缺損。心理評估部分:其智力測驗結果雖未達顯著瀰漫性腦傷缺損或瀰漫性腦器質性障礙的範圍,但落在缺損邊緣;且其腦前額葉(執行功能)達明顯缺損,具潛在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型態。精神狀態部分: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評估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目前得分12分(總分30,使用界斷分數25),分數顯著低於界斷分數,即表示林員目前表現達顯著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其專注力與語言表達能力較弱。腦器質性障礙、執行功能和注意力部分: 班達 繪圖表現落在低下(low)水準,顯示其視動協調與圖形建構能力落在邊緣性(low)程度,即雖未達顯著瀰漫性腦傷(擴散性腦器質性障礙),但落在邊緣範圍,宜持續追縱觀察。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林員測驗結果落在顯著腦前額葉(執行功能)受損範圍;在軌跡追蹤測驗,其執行功能與注意力功能受損,且具衝動型態,監控能力不佳、抑制困難、難以同時處理超過一項以上的刺激來源、保持彈性思考的心理定向困難。彩色路徑描繪測驗,其執行功能(額葉功能)受損,即手部動作技巧、視動協調與排序、視覺知覺追蹤、持續與分散注意力、認知彈性、注意力、心智控制等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層。情緒狀態部分:重度憂鬱的情緒範圍。綜合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林員過往在診所有規則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期間,其情緒及功能皆較改善,及林員曾出現之混亂行為、聽幻覺及照顧幼兒等功能退化,可確立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林員之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然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呈現林員的基本認知功能達顯著受損。以林員二專畢業之學歷來推測,林員就學時之認知功能應尚未出現如此顯著之缺損,然林員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未規則持續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故其認知功能目前應已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出現顯著之受損。綜合上述可推測林員目前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可推論林員目前符合『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缺損』等節」,有慈惠醫院106年6月6日附慈精字第1061394號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另案簡卷《影本》第58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又該案之鑑定時點係106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完成報告內容,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既在同年6月9日、15日,與鑑定時間甚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3、214頁),本院認被告之心神狀態於短時間內應不可能有顯著變化,故被告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之鑑定報告,自得予以援用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其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出現顯著之受損。被告大腦與執行功能較相關之前額葉應出現明顯之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在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衣褲業經家樂福公司取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拘役2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⑴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西式歐風麵包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經告訴代理人張康儀取回,業經張康儀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敘明: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一節,惟據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育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106年11月15日後開始到現在,我是每天都有確實在盯著被告用藥,因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吃藥再不讓我看到的話,那你有可能就要進醫院裡面了;自從被告確實用藥後,精神狀況有比較穩定;之前被告有時候在半夜會不睡覺就跑出去,但現在這部分症狀已經完全沒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95頁),足徵被告若有按時確實服藥,其精神狀況確已有所改善,因認被告尚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嗣經本院函詢慈惠醫院結果,該院仍建議被告接受長期住院治療,以規律服藥及認知行為治療,方能改善其病情等情,亦有該醫院107年9月12日107附慈業字第107182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尚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起訴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