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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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停止執行範圍逾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就附表編號19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抗告人對隆成發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隆成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同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25至編號33所示登記為隆成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9筆不動產)。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前,分別於86年11月7日、88年6月28日已向隆成發公司購買系爭9筆不動產後,又自行出資另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相對人就系爭9筆不動產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實質所有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0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於107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9筆不動產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若遭拆除,相對人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下稱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又依物權法定主義,民法上並無實質所有權之規定,相對人至多僅有實質上管領力而已,其主張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並占有使用即取得實質所有權於法無據,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抗告人與訴外人隆成發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隆成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9筆不動產;相對人主張就系爭9筆不動產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實質所有權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電子卷證光碟、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統一發票4份、房屋及建築買賣契約書2份、系爭9筆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與隆成發公司就系爭9筆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
約,雖未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就系爭9筆不動產有實質所有權,如不停止執行,則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獲勝訴判決,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即因遭拆除而消滅,勢將對相對人造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就系爭9筆不動產並無所有權,此由系爭9筆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所有權人欄登記為訴外人隆成發公司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4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況所有權之取得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相對人主張其與隆成發公司就系爭9筆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然並不因此即取得系爭9筆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多僅得對隆成發公司主張有占有系爭9筆不動產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系爭9筆不動產既無所有權,至多僅有占有之事實上管領之力,即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就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以其為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則就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准許停止執行,併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酌定擔保金,自有未洽。
四、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
張其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為保障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權利等語。
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未經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何
人,形式上無法判斷,執行法院對此亦無實體審查權,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若遭拆除,相對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並無違誤。
㈢審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若未排除,抗
告人無法處分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並參系爭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租金為適當,故本院亦認以相同標準計算本件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6年6月1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見原法院卷第49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編號19所示為1,301平方公尺,另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預估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抗告人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00元×1,301平方公尺×3.5%×
4年4個月=1,440,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送卷及其他行政流程所需時間之損失,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4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9筆不動產部分,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系爭
9筆不動產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至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應予提供上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意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逾前開本院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擔保金,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19部分,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複丈成果圖│地上物│占用土地地號│面積│││所示代號││(均為高雄市前│(單位:平方公尺││○○○鎮區○○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S│涼棚、工│841│1301││││作場│││├───┼──────┼────┼───────┼────────┤│25│高雄市前鎮區│廠房│841│3062│││朝陽段(下同││││││)建號991-7號││││├───┼──────┼────┼───────┼────────┤│26│建號991-9號│廠房│841│3257│├───┼──────┼────┼───────┼────────┤│27│建號991-15號│磚造二層│841│462││││辦公室、││││││車庫│││├───┼──────┼────┼───────┼────────┤│28│建號991-11號│醫務室│841│266│├───┼──────┼────┼───────┼────────┤│29│建號991-12號│二層磚造│841│584││││辦公室│││├───┼──────┼────┼───────┼────────┤│30│建號991-18號│鋼骨造廠│841、842│20448││││房│││├───┼──────┼────┼───────┼────────┤│31│建號991-10號│磚造浴室│842│63││││、廁所│││├───┼──────┼────┼───────┼────────┤│32│建號991-16號│磚造辦公│841│25││││室│││├───┼──────┼────┼───────┼────────┤│33│建號991-17號│磚造貯藏│841│627││││室│││└───┴──────┴────┴───────┴────────┘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抗 字第 207 號裁定(107.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更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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