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等
地,以針筒注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及注射器乙組。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一九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五一公克及注射器乙組在案可考,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實為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之海洛因(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本次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二八一七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自殘身心,且經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九公克、注射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海洛因零點零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注射器乙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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