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應補充記載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證述有看見被告用腳踢警察等情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三)、證人 馮發錦 之警訊筆錄附卷。
(四)、現場處理警員 林世明 之報告書一紙附卷。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