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司組織調整,被告乙○○調升為顧客服務部副理,自訴人為該部消防課長,即被告為自訴人之直屬主管,負責監督管理消防課之業務工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福公司部門主管會議議事內容七、防火管理人將登記為消防課長即自訴人參加翌年之消防訓練,八十八年春天,自訴人與被告同時參加新竹縣消防局舉辦之消防訓練講習,至此自訴人方知其所擔任之消防課長職務並不符合消防法等法規可登記為防火管理人之規定,乃向主管即被告提出修改公司章程調整編制,並堅持在完成上述修改後,才同意擔任防火管理人之職務,然被告並未積極進行修改,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限令自訴人立即辦妥防火管理人登記,且要求自訴人提出修正案,自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防火管理人由原案經理職修改為課長級以上主管職,並由總經理 莊秀石 批示依法規及人事規則行事,顯係贊同自訴人之見解及上開消防法之規定,自訴人當不願意接任,被告竟以自訴人違抗命令藉故推辭不執行為防火管理人之登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
(88)六福村懲戒字第0四八一號簽擬將自訴人記大過一次,六福公司併行其他事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自訴人終止任用;自訴人就此並函詢消防主管官署內政部消防署解釋相關法令防火管理人之資格一事亦贊同自訴人之觀點。被告乙○○以若自訴人不登記將要處分自訴人,強迫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登記為六福公司防火管理人職務,雖經自訴人說明限於法規難以從命之理由,但被告仍以違抗命令懲處自訴人一大過,是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手段,係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暴力;脅迫手段,乃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公司的要求請自訴人去登記,並不是我個人的作為,是事後自訴人不去登記,才依照公司的規定來做處分,我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經查:
(一)依自訴人前開所述:自己在公司之職務即消防課長一職並不符合得擔任消防法防火管理人之規定,被告不顧法令之規定,強要自訴人接受六福公司防火管理人之登記,若自訴人不登記即要處分自訴人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稱:我是有要求請他去登記,但自訴人說不要,並告訴我說可以處分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七頁)。縱認被告有告知自訴人若不為防火管理人之登記即將要處分自訴人,惟被告之告知處分自訴人,乃本於被告在六福公司為該消防業務之直屬主管,其對下屬部門之業務工作自有監督管理之責,而要求(督促)自訴人登記為防火管理人,尚難認為被告縱事前告知自訴人前述話語,為被告個人現實的通知將加害於自訴人之意思,今自訴人不登記為六福公司之防火管理人一職,而被告依六福公司之章程本於主管之地位報請公司予以懲戒,而以自訴人違抗命令記自訴人大過一次,此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自訴人一再提出其並無義務登記為六福公司之防火管理人一職,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接任消防課長,並隨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參加新竹縣消防局舉辦之防火管理人訓練且領得結業證書,顯見六福公司對自訴人擔任消防課長所需之專業消防知識業已甚加重視,而事後自訴人提出其不符合防火管理人之資格,且不符公司規定「防火管理人應由經理職位以上之人擔任」,而不願意接受防火管理人之登記,而被告本於防火管理人屬消防業務,以主管地位要求自訴人提出公司消防課職掌工作修正案,規定「防火管理人由課長級以上主管擔任」,修正公司原規定,今自訴人擔任六福公司消防課長應已符合上開公司修正之規定,其主張並無義務登記為防火管理人一職殊堪質疑?雖自訴人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就防火管理人之資格一事請求解釋,惟此只是說明六福公司之防火管理人一職是否與相關法規相符而已,尚不能以此即執為被告要求自訴人登記為六福公司防火管理人而有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定。自訴人依公司修正規定有擔任防火管理人之權限與登記之義務,被告本於其直屬主管之地位代表公司要求自訴人為防火管理人之登記,尚難認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登記為防火管理人既屬其在六福公司職務上之義務,被告係本於自訴人直屬主管之地位,代表公司要求自訴人前去履行登記義務,此亦為公司內部主管為維持部門運作順暢所當為之舉,而自訴人不願依公司之命令接受職務,被告依此以自訴人違抗命令而依公司章程記自訴人大過一次,尚難因而認定被告並有對自訴人為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自訴人陳稱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屬無據。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自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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