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晋安律師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翌日凌晨止,先後在新竹市○○路某處KTV飲酒,復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處喝酒,並於同(三十)日凌晨,在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是(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西大路與食品路口處,丙○○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行駛,而撞擊正沿西大路上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使乙○○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旋為當時巡邏之員警當場發現而處理後,發現丙○○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點一二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診斷證明書六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暨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岳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終致肇事,所生實害非輕,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酒後猶駕車終致肇事,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在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路、食品路口處欲左轉行至食品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經上址之路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告訴人乙○○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於偵查中始提出刑事告訴狀,顯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雖告訴人乙○○之子 周文鐘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中曾提出告訴,但查周文鐘為告訴人乙○○之子,並無告訴權,亦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代乙○○提出告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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