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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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鏈袋柒枚,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鏈袋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等不詳處所,分別以海洛因加美娜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五公克、0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七個等物。旋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CH二000B00000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五公克、0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七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二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六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五公克、0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七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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