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在新竹市○○○路○○○巷口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再犯本件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竹所總字第○六九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前開對於上揭時、地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上開之罪,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為其所有,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然該吸食器係自其向 蔡清隆 所借並供己駕駛之車輛中起出,且蔡清隆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開尿液鑑定報告足稽,是以應認被告於警訊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然被告於警訊時已否認上揭吸食器為供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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