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大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鋸子壹支及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街○○巷○○號之濱海陶瓷公司,趁該公司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大剪、活動板手、鋸子及瓦斯噴燈等物,自該處破損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竊取濱海陶瓷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共計重六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欲駕車離去時,因車輪陷於泥田中無法行進,甲○○隨即以電話請其不情知情之友人 張耀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至新竹幫忙將其陷於泥田中之上開自小貨車拖離;嗣於翌(十五)日凌晨,張耀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S─四四七二號)廂型車至該處後,因天色黑暗,張耀龍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亦陷於泥田中,兩人即商議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休息、睡覺,待天亮再行想辦法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民眾發現在上開廂型車內睡覺之甲○○、張耀龍兩人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甲○○、張耀龍兩人見狀即行逃離現場,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為警線在新竹市○○○路八四點二公里處查獲甲○○、 張龍耀 二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有之電纜大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濱海陶瓷公司負責人 林宗隆 、證人張耀龍、 魏國澄洪義正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所有之電纜大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據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纜大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鋸子一支及瓦斯噴燈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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