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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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尹啟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直言之,得依上開規定起訴之人,限於「
債務人」本人,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尹文潔 為強制執行(即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尹
文潔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受理在案。是
以,債務人應為尹文潔甚明,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具向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