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內含彈匣及塑膠BB彈)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捷運文湖線行經南港軟體園區捷運站與南港展覽
館捷運站間之捷運111B車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內含彈匣及
塑膠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
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
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
、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亦即
,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
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
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洪志宏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瓦斯槍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捷運公司員
工 林育竹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採
證相片、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受理案件處理相片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又扣
案之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
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亦有上開
槍枝採證相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再扣案之瓦斯槍經警以監測板(鋁板)實際射擊結果
,固然未能貫穿(即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按,然觀彈丸射擊鋁板之照片,
該鋁板已有相當凹陷狀況,可見被移送人所攜帶瓦斯槍仍有
相當之危險性,足以對社會安全產生危害。另被移送人雖辯
稱:我在捷運車廂拿出瓦斯槍,是為了比方向,會比較準確
,比較容易找到方向去市政府,我只是比向窗外的景物云云
。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知悉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槍,於公共場所取出屬違法行為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主觀上
確亦知悉其攜帶該類似真槍且具危險性之瓦斯槍進入捷運車
廂並取出,實有危及往來民眾之虞,且已達妨害及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辯稱取出瓦斯槍係為指出正確方向
云云,尚難認為正當理由,所辯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移
送人本件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
為,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洪志宏為輕度精神障礙,有被移送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係精神耗弱
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捷
運車廂此一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公共場所取出,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情節重大之破壞社會秩序程度,及被移送人之
素行、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內含彈匣及BB彈),係被移送人洪志宏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