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詠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2月21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詠睿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公寓住宅內,因飼養之
觀賞鳥長期鳥叫聲影響鄰居 安寧 ,經被害人 柳建芳游陸輝
楊神鵬姚秀金 報警處理。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情
,但被害人柳建芳、游陸輝、楊神鵬、姚秀金對上情指證歷
歷,且有鳥叫聲錄音檔、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故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
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
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
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
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
),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
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
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
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
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