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董昌杰
       董寶
       董寶和
       董怡君
       董佩宜
       陳德全
       陳雅琪
       陳健智
       莫壹琪莫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對其被繼承人 董盛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被告董昌杰、 董寶對 、董寶和、董怡君、董佩
宜、陳德全、陳雅琪、陳健智、莫壹琪(以下合稱被告董昌
杰等9人)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盛烈處繼承,現為被告董
昌杰等9人公同共有,今原告代位被告董昌杰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
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董昌杰、董怡君、董佩宜、莫壹琪即莫麗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董昌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6,82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828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土地原為董盛烈所
有,董盛烈於民國89年6月18日死亡,而系爭土地經董盛烈
之繼承人輾轉繼承後,現由被告董昌杰等9人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被告董昌杰原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分
割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董昌杰怠於行
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董昌
杰就系爭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董昌杰、董怡君、董佩宜、莫壹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董寶對、董寶和、陳德全、陳雅琪、陳健智到庭陳述均
以:本件債務人為被告董昌杰,渠等全然不知此事,應由被
告董昌杰自行負責,不應由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惟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董昌杰等9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昌杰積欠原告146,823元及
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董盛烈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董
昌杰等9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類及第2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95年度促字第82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度埔資字第081760號繼承登記申請
書、董盛烈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
第30頁至第66頁、第80頁),且被告董寶對、董寶和、陳德
全、陳雅琪、陳健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上開事實
之存在,而被告董昌杰、董怡君、董佩宜、莫壹琪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董寶對、董寶和、陳德全、陳雅琪
、陳健智雖辯以:本件債務人為被告董昌杰, 渠全然 不知此
事,應由被告董昌杰自行負責,不應由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
分割等語,惟被告董寶對、董寶和、陳德全、陳雅琪、陳健
智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性質上亦非不適於分割,足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存在,故被告董寶對、董寶和、陳德全、陳雅琪、陳健智上
開抗辯僅表示希望不分割之意見,難認被告董寶對、董寶和
、陳德全、陳雅琪、陳健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綜上,原告
主張代位被告董昌杰訴請被告董昌杰等9人分割系爭土地等
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被告董昌杰等9人所公同共有,本院認按被告董昌杰等9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董昌杰等9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 官連歆喬
附表一:
┌──┬──────────┬─────┬──────┐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鄉○○段│1,263│公同共有1/24│
││0000-0000地號│││
├──┼──────────┼─────┼──────┤
│02│南投縣○○鄉○○段│1,557│公同共有1/1│
││0000-0000地號│││
├──┼──────────┼─────┼──────┤
│03│南投縣○○鄉○○段│1,246│公同共有1/1│
││0000-0000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董昌杰│1/16│
├──┼─────┼──────┤
│02│董寶對│1/4│
├──┼─────┼──────┤
│03│董寶和│1/4│
├──┼─────┼──────┤
│04│董怡君│1/16│
├──┼─────┼──────┤
│05│董佩宜│1/16│
├──┼─────┼──────┤
│06│陳德全│1/12│
├──┼─────┼──────┤
│07│陳雅琪│1/12│
├──┼─────┼──────┤
│08│陳健智│1/12│
├──┼─────┼──────┤
│09│莫壹琪即│1/16│
││莫麗惠││
├──┴─────┼──────┤
│總計│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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