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粘水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粘水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龍粘水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
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未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調查筆錄)、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
,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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