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潘歆慈
被   告  張珈銘
      張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几元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珈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60頁)。核其聲明之追加,均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珈銘
及張几元間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對被告張珈銘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珈銘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後因糾紛於102年12月12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張珈銘將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房屋出售後,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張珈銘於同日將上開房屋出售,
嗣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共2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
,現尚積欠原告320萬元。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和解書提起
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張
珈銘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原告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且經本院
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19220號債權憑證。
㈡詎料被告張珈銘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7日贈
與其兄即被告張几元,並於同年9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與被告張几元,且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於104年11月3日查詢被告張珈銘財產所得時,始發現被
告張珈銘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㈢被告張珈銘於知悉其系爭房地恐遭追償而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與被告張几元,侵害原告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則以:
㈠被告張珈銘答辯以:
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珈銘、張几元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訴請被告張几元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⒉原告僅就20萬元之債務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不符合比例
原則,為權利濫用。
⒊被告張几元不知被告張珈銘積欠原告款項,且平時素無聯絡
,被告張几元亦不知系爭土地有被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張几元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珈銘所有並無理由。
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16號判決之結果並不正確。
⒌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張珈銘名下,系爭房屋之真正權
利人為被告張几元。又被告張珈銘曾多次向被告張几元借款
,被告張珈銘將系爭房地轉讓被告張几元實屬合理,並非原
告指摘之脫產行為。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几元則復以前開被告張珈銘所答辯之第1、3、5點
為答辯,並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主觀
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而所謂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張珈銘與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張珈銘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房屋出售
後給付原告350萬元,經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提起履行契約之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張珈銘應給付
原告320萬元等節;以及被告張珈銘簽發票面金額共2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予,且經本院發給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20號債權憑證等情;以及被告張珈銘將系
爭房地於104年8月27日贈與其兄即被告張几元,並於同年
9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張几元,且就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珈銘於104年11月3日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922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第1類與第3
類登記謄本、被告張珈銘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埔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應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對被告張珈
銘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320萬債權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20萬
債權,因被告張珈銘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7日贈與被告
張几元,並於同年9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張
几元等無償行為,致被告張珈銘名下之財產積極減少,且被
告張珈銘於104年11月3日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從而,原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被告張珈銘所有之名義,為有理由。
㈡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所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雖辯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張珈銘、張
几元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張几元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等
語。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
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若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有害於其所有之債權,即需經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並
訴請回復為債務人登記名義之狀態,以衡平保障債權人之債
權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效力。故土地法第43條與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張珈銘、張几元間上
開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節並無違背之處,被告張珈
銘及張几元認為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後他人即不得依法就
系爭土地為權利主張,顯係就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有所誤會,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
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⒉被告張珈銘復抗辯以:原告僅就20萬元之債務提起本件撤銷
贈與訴訟,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已因被告張珈銘與張几元間上開無償行為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珈銘債權之受償,
原告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保全債
權之必要,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處,被告張珈銘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⒊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辯稱:不知被告張珈銘積欠原告款項,
且平時素無聯絡,被告張几元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撤銷之原
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几元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珈銘所
有等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若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有害債權等節舉證證明,債務人或轉得人如抗辯其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張珈銘與張几元均未就被告張几元不知被告張珈銘積欠
原告款項及被告張几元不知系爭土地有被撤銷原因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遽以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上開辯稱為
有利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之認定。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此部
分所辯,為無理由。
⒋被告張珈銘雖辯稱: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之結果並不正
確等語。惟原告對被告張珈銘本於系爭和解書有32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節,除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影本在卷可參外
(見本院卷第8頁),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為相同之認定,且系爭和解書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無民法第247條之
1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張珈銘上開抗辯有理由。
況原告係本於對被告張珈銘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320萬債權
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20萬債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故
縱然被告張珈銘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效等語為真,亦不影
響因被告張珈銘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20萬元債權為本件無償
行為撤銷權之行使,更見被告張珈銘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⒌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辯稱: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張珈
銘名下,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被告張几元,又被告張珈
銘曾多次向被告張几元借款,被告張珈銘將系爭房地轉讓被
告張几元實屬合理,並非原告指摘之脫產行為等言。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系
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原為張珈銘,於104年8月31日方申報
贈與稅由被告張几元取得,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埔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上開
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如主張與登記之狀況不符者,應就此部分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張珈銘與張几元未就系爭房屋
為借名登記,及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
償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張珈銘與張几元此部分
所辯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所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珈銘及張几元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几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張珈銘之名義,核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連歆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