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童嘉文
       童嘉豪
       向羿
       游宗霖
       卓威臣
       楊家銘
       潘清樺
       何雲飛
       黃宗霖
       莊宏益
       林暐鈞
       楊弘毅
       王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2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童嘉豪、游宗霖、卓威臣、莊宏益、王昱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童嘉文、向羿學、楊家銘、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林暐鈞、
楊弘毅均不罰。
向羿學、游宗霖、卓威臣、楊家銘、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
莊宏益、林暐鈞、楊弘毅、王昱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相互鬥毆部分:
一、移送旨略以:被移送人等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20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等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童嘉豪、卓威臣、莊宏益、王昱程雖於
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而被移送人游宗霖亦於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據其友人即同案被移送人 向弈學 證述
:「(問:現場有動手毆打的共幾人?有無任何特徵?)答:
我只知道卓威臣跟游宗霖,還有童嘉豪打我。」;同案被移
送人何雲飛證述:「(問:你知悉現場何人參與動手、聚眾
鬥毆?)答:對方有童嘉豪有動手,我們這邊我不清楚。」
;同案被移送人楊弘毅證述:「(問:現場之人你知道的有
何人?)答:我只知道有莊宏益、 卓威丞 、王昱程、何雲飛
,其他知人我都不知道。」、「(問:上述之人有無參與動
手、聚眾鬥毆?)答:我只知道莊宏益、王昱程、何雲飛沒
有動手,卓威丞我就不清楚他有沒有動手」等語,顯與被移
送人童嘉豪、卓威臣、莊宏益、王昱程所辯不符,又上開被
移送人向弈學之證述自得作為被移送人游宗霖上開違序犯行
之補強證據,是被移送人童嘉豪、卓威臣、莊宏益、王昱程
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採。準此,被移送人童嘉豪、卓威臣
、莊宏益、王昱程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予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童嘉豪、卓威臣、莊宏益、王昱程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童嘉文、向羿學、楊家銘、潘清樺
、何雲飛、黃宗霖、林暐鈞及楊弘毅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童嘉文、向羿學、楊家銘、
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林暐鈞、楊弘毅於警詢時之調查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為證。然經本院查閱全卷,除被
移送人楊家銘、潘清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移送機關並未提
出相關之證人或證物,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楊家銘、潘清樺等人自白之真實性,自
不得僅憑被移送人楊家銘、潘清樺等人單一自白而認定其該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童嘉文、向羿學、何雲飛、黃宗霖、
林暐鈞、楊弘毅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
鬥毆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童嘉文、向羿學
、楊家銘、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林暐鈞及楊弘毅等人
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向羿學、游宗霖、卓威臣、楊
家銘、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莊宏益、林暐鈞、楊弘毅
、王昱程亦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向羿學、游宗霖、卓威臣、楊
家銘、潘清樺、何雲飛、黃宗霖、莊宏益、林暐鈞、楊弘毅
、王昱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
係以因被移送人童嘉文、童嘉豪等2人至被移送人何雲飛的
店恐嚇要砸店,因而與何雲飛叫來上開被移送人毆打或在旁
助陣等語即被移送人何雲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然
被移送人向羿學、游宗霖、卓威臣、楊家銘、潘清樺、何雲
飛、黃宗霖、莊宏益、林暐鈞、楊弘毅、王昱程於警詢中固
承認有共同會合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惟均否認
係為鬥毆而聚眾,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
被移送人係為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
該被移送人等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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