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牟柏熏
潘子娟
吳冠賢
相 對 人 盧岳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50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主張裁判費1,000元部分
,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案件之抗告費用,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足參,難認係本件之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