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日11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簡易庭
1樓中庭,因不滿乙○○前於本院民事庭之庭訊陳述與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臉頰部位一巴掌,致乙○○受有左內口頰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並揮打告訴人臉頰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出手揮打乙○○力道亟微,不可能造成任何傷害,當時也沒看到乙○○臉上有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揮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弟 楊閔棊 、證人即本院法警甲○○證述在場目擊情節足資佐證(見偵卷第9-10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97年7月1日出具、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揮打之力道不可能造成傷害,且案發時根本沒見到乙○○臉上有傷云云。然據被告自承其前揭所為之揮打,乃因積怨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訟累,復忿於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與應訊態度,始一時情緒失控,方於庭外出手揮打告訴人等語,有被告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則被告斯時既身處憤恨情急,而遽然揮打告訴人,自殊難想像其出手力道係輕微,況告訴人乃因臉部遭被告揮擊一巴掌肇致「左內口頰」擦裂傷,並非「臉部外側」之瘀創腫傷,是該傷勢核與遭人揮掌襲臉、因打擊力造成脆弱之口內皮層破裂出血等情相符,核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因告訴人之傷勢位在口內,本無從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目睹,是被告自不得以揮掌後未見告訴人臉部有何外傷,即推斷告訴人前開傷勢乃不存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難為採。
(三)至證人即本院法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以整面手掌輕摑告訴人的臉頰,有發出響聲,但未見告訴人受創之臉部發紅或瘀腫,也沒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受到何種創傷,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兩方面都在爭吵,大聲喧嘩,僅有伊一人試圖勸阻,場面混亂,後來雙方停留現場約十分鐘,告訴人有表示要去按鈴控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證人甲○○同有目擊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頰,然其亦僅見「告訴人臉頰並無外傷」、「告訴人未自述傷勢情狀」,而非證稱「告訴人受創後沒有口內破裂」等情,故亦顯難憑此推斷被告摑掌行為未致告訴人口頰擦裂,從而證人甲○○之證詞,自無從作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法院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摑掌後告訴人臉上毫無傷勢,足示告訴人事後出具口頰擦裂傷之診斷證明確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惟被告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於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頰部位乙節始終自承不諱,並與前開證人即被告之弟楊閔棊、證人即本院法警甲○○之證述互核一致,是被告摑掌於告訴人之緣由、情狀及態樣,均業經上開被告供承與證人證述而得以判斷,詳如前論,故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當已甚明,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部位乃於口中,衡情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可能拍攝此景以供認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口中傷勢,是被告聲請調閱錄影帶云云,自無必要。再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受創後仍在法院停留數十分鐘,到處走動且聲音喧嘩,還能去按鈴控告,可見身上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
4、24頁),然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係口頰擦裂,依理一般人縱然口中破裂出血,當無妨於走動自如,亦難認將造成發聲有礙,更不會導致按鈴控告之困難,是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有口頰擦裂,顯然無據。此外,被告雖屢辯稱:告訴人企圖陷人入罪,才捏造傷害事實、取得相關驗傷診斷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然被告未能就此辯解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足以查明告訴人確有造假傷勢,或足資駁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赴醫療機構驗傷後所得診斷證明之真實性,自無從徒憑前開所辯,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驗傷診斷書有何虛偽不實。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有前開事證足資認定,原審認定事實即無不合,另原審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依法衡酌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罪科刑亦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