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復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本判處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本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有如前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以新臺幣一│,以新臺幣一│刑二月,如易│││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六年五月│九十四年十月││日期│三日│九日│十九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六年度偵字│十六年度速偵│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字第九七一號│第九五五五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字第三四七九│字第三二三六││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六月│九十六年六月│九十六年十二│││日期│二十九日│二十六日│月三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九十六年度簡│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字第三四七九│字第三二三六││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七月│九十七年一月│││確定│二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十六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六六號│第八一七五號│第一○一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