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後應增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其」及證據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之目的無法達成,影響國家兵役之公平性,又有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具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屬替代役之應召員,籤號0104號,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惟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致使臺北縣政府所於民國96年5月14日所發,應於96年5月31日8時30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南面二號門報到之臺北縣96年第Z5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文號為北府民徵字第0960308079號)無法送達,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月21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轉請其叔父通知後,仍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已逾應徵期限5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北縣96年第Z5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
(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民字第0960020789號及第0000000000公告,
(三)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
(四)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2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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