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甲○○被告 喬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至12日至被告所屬「香城公寓復興館」投宿,於結帳時請求該館人員列印帳單明細供參考,赫然發現該紙帳單明細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遭該館工作人員加註「機車女」字樣(本院卷第7頁),經事後查證,發現載有該字樣之電子資料於原告先前住宿時即經登載於電腦,並於被告公司內部工作人員間流通,任一工作人員調閱資料時均可讀取之。按「機車女」本含有貶抑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之意涵,被告所屬員工故意以該不堪入耳且足以貶低原告社會地位之詞,登載於公司電腦之電子資料中,而令所有香城公寓復興館工作人員得以共見共聞,導致原告無端遭受該館工作人員投以異樣眼光,除已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被告為其所屬員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為一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司(本院卷第46頁),其開設旅館,屬服務業,本應予來訪之消費者溫暖之環境及尊嚴之對待,被告所屬員工竟惡意於公司電腦原告之個人資料加註「機車女」此等嚴重貶抑於告之文字,事發後,亦未經公司員工或主管出面道歉,反擬以少數金額打發原告,此等行為,更增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為朝陽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畢業(本院卷第47頁),目前為雙魚公關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48頁),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依憑之證據,係其95年11月12日於被告公司所屬復興店消費單據(本院卷第7頁),惟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義之記載,且與被告公司一式兩份、表格式,及以報表方式列印之消費單據不同(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㈡縱該單據為被告公司員工間玩笑所致,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單據上所載日期在復興店住宿、消費之事實,屬單一且唯一個案,該等資料僅留存於飯店櫃檯之電腦供櫃檯人員於客人消費完畢後結算消費金額之用,原告主張單據上「機車女」之字樣於其先前住宿即已登載於電腦,並可於被告公司內部工作人員間流通,要與事實有間。㈢「機車」等字樣為時下年輕人之用語,該用語本無一定所指,雖有影射他人「吹毛求疵」、「不近事理」等負面語意,然亦不乏比諭他人「做事嚴謹」、「要求甚嚴」等正面意義存在,該等用語既無一定語意且多見於時下戲謔之際,原告聲稱因此產生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等語,實屬誇大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實係被告公司員工一時無意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貶抑之用意存在,事發後,復興館秉持以客為尊之理念,除由公司員工第一時間向其致歉外,更表示願由該館自行吸收原告該次所有消費作為賠償,詎原告悍然拒絕,之後即拒不見面,嗣復興館葉姓主任雖欲當面向原告表達歉意,然始終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更透過其男性友人轉達歉意不下3次,其間原告先則透過該男性友人要求以3萬元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繼則將賠償金額提高至5萬元,被告以其要求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當且一再改口要求提高賠償金額,因而向其表示無法認同其所請,原告指稱被告未出面道歉,且擬以少數金額打發原告等語,悖於事實,亦不足採。㈤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任何人假藉行使權利之名,而行報復、濫訴之實,縱其權利確屬存在,亦屬權利濫用,系爭事件僅發生於被告所屬復興館,知悉其事者甚少,姑不論原告所稱嚴重之精神上痛苦是否屬實,其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額已與系爭事件明顯失衡,且其請求被告應於國內三大報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將使不相干之第三人得以共聞,該請求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至12日至「香城公寓復興館」投宿。
㈡「香城公寓復興館」為被告所屬商務飯店。
㈢原告所提飯店消費明細為單頁、無表格,且非報表方式列印。
㈣兩造曾就消費明細記載「機車女」字樣洽談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至12日至被告所屬「香城公寓復興館」投宿,於結帳時,發現帳單明細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遭該館工作人員加註「機車女」字樣,載有該字樣之電子資料於其先前住宿時即已登載於電腦,並於被告公司內部工作人員間流通,被告所屬員工所為,除已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屬員工是否於系爭帳單明細電子資料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加註「機車女」字樣?㈡該「機車女」字樣之電子資料是否於原告先前住宿時即已登載於電腦?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㈣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工於帳單明細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加註「機車女」字樣,業據提出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頁)。雖被告以該帳單明細非表格式、一式兩份,及以報表方式列印為由否認其為真正。惟查被告所提表格式、一式兩份之帳單明細,其列印日期為97年1月間,系爭事件發生時(95年11月間)之帳單明細,被告公司並未予以保留,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自系爭事件發生於被告所屬復興館內,見聞該事件者多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該等員工恐即為系爭事件之行為人,而帳單明細均列印自被告公司之電腦,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帳單明細電子資料被告公司亦未予保留等節觀之,堪認原告另行舉證確有困難,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系爭帳單明細之真偽。查兩造所提帳單明細,除表格外,其格式為一致,有帳單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62頁),而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所屬員工即向原告致歉,並透過原告男性友人表達歉意,嗣因原告將賠償金額自3萬元提高為5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所提帳單明細確係列印自被告公司電腦,僅係尚未以正式帳單用紙列印而已,蓋該帳單明細如非列印自被告公司電腦,衡情被告自當否認該帳單明細及登載「機車女」字樣情事,並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非惟未予否認,甚或一再表達歉意,並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足徵被告公司系爭電腦帳單明細電子資料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確有加註「機車女」字樣情事,被告否認系爭消費明細為真正,核與常情相悖,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載有「機車女」字樣之電子資料於其先前住宿時即經登載於電腦一節,無非係以: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向被告公司主管查證,該主管稱該資料為舊有資料,非95年11月12日當日櫃檯人員所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載有「機車女」字樣之電子資料於其先前住宿時即經登載於電腦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所屬員工於其先前住宿時即於電子資料登載「機車女」字樣等語,尚非可採。
㈢末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機車」一詞,多用以影射他人「難搞」、「吹毛求疵」、「不近事理」,為一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以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屬員工於系爭帳單明細電子資料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加註「機車女」字樣,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難搞」、「吹毛求疵」、「不近事理」之人,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而被告所屬員工將「機車女」字樣登載於系爭帳單明細電子資料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任一櫃檯人員一經調閱或列印帳單,即得見聞,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按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屬員工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原告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現為雙魚公關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學士學位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而被告經營旅館業,為一資本額3,000萬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並考量被告所屬員工於其內部電子資料登載「機車女」字樣而侵害原告名譽,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特定櫃檯人員,且該事件為單一個案,原告名譽遭受侵害程度並非嚴重等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
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70年8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89號函示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之名譽雖因被告所屬員工於其內部電子資料登載「機車女」字樣而受侵害,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該事件既為單一個案,知悉其事者僅為少數特定櫃檯人員,其名譽受損情節尚非嚴重,應認課以被告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所屬員工將「機車女」字樣登載於系爭帳單明細
電子資料緊接原告姓名後方之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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