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被告丙○○簽發12紙票據以為分期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有一期未獲兌現,其餘票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年息18%計算。詎前開票據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僅返還7萬元,尚欠本金113萬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13萬元及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但並未簽立票據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甲○○雖非本件票據之債務人,惟原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甲○○自不能因其非票據債務人而免責,且其就被告劉瑞雄有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即│付款人│備註│││(新台幣)││(本票)││退票日之翌日)││││││││││││├──┼─────┼────┼────┼────┼───────┼──────┼────────┤│001│130,000元│92.2.15││92.2.17│97.02.18│第一銀行竹東│支票SB0000000││││││││分行(擔當付│││││││││款人)││├──┼─────┼────┼────┼────┼───────┼──────┼────────┤│002│100,000元│91.05.20│92.05.20│92.05.20│92.05.21│同上│本票QB0000000│├──┼─────┼────┼────┼────┼───────┼──────┼────────┤│003│100,000元│91.05.20│92.06.20│92.06.20│92.06.21│同上│本票QB0000000│├──┼─────┼────┼────┼────┼───────┼──────┼────────┤│004│100,000元│91.05.20│92.07.20│92.07.21│92.07.22│同上│本票QB0000000│├──┼─────┼────┼────┼────┼───────┼──────┼────────┤│005│100,000元│91.05.20│92.08.20│92.08.20│92.08.21│同上│本票QB0000000│├──┼─────┼────┼────┼────┼───────┼──────┼────────┤│006│100,000元│92.09.20││92.09.22│92.09.23│同上│支票SB0000000│├──┼─────┼────┼────┼────┼───────┼──────┼────────┤│007│100,000元│91.05.20│92.10.20│92.10.20│92.10.21│同上│本票QB0000000│├──┼─────┼────┼────┼────┼───────┼──────┼────────┤│008│100,000元│91.05.20│92.11.20│92.11.20│92.11.21│同上│本票QB0000000│├──┼─────┼────┼────┼────┼───────┼──────┼────────┤│009│100,000元│91.05.20│92.12.20│92.12.22│92.12.23│同上│本票QB0000000│├──┼─────┼────┼────┼────┼───────┼──────┼────────┤│010│100,000元│91.05.20│93.01.20│93.01.20│93.01.21│同上│本票QB0000000│├──┼─────┼────┼────┼────┼───────┼──────┼────────┤│011│100,000元│91.05.20│93.02.20│93.02.20│93.02.21│同上│本票QB0000000│├──┼─────┴────┴────┴────┴───────┴──────┴────────┤│合計1,130,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