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分屬丙○○及丁○○所有、數量如附表所示之鋼筋鐵條,前後合計四次,並於得手後,分別攜往同附表一所示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甲○○(「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 陳琅璋 (「有吉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待換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嗣於民國97年8月2日,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陳琅璋經營之「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附表一編號一由乙○○出售之鋼筋鐵條來源可疑,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陳琅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有吉號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紙及揚新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2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彼此又無空間及時間之密接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數量非多,惟行竊次數甚夥,使被害人不勝其擾,被害人計有2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分屬丙○○及丁○○所有、數量如附表所示之鋼筋鐵條,前後合計二次,並於得手後,攜往同附表二所示之「揚新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甲○○,待換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兩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乃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對其各次兜售物品之細目則表示不復記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時,則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其曾「於97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一處建屋工地,徒手偷竊建築用鐵條後,○○○鎮○○○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及「於97年8月1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鋼筋鐵條1批後,攜往揚新資源回收場兜售,得款130元」等語(警詢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而卷附揚新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內所載有關被告乙○○於97年
8月9日及同年8月11日售出物品價格,分別為200元及13
0元,亦確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吻合。然其售出物品項目部分,竟分別記載為「機車台」及「鐵(車台)」(警詢卷第20頁),茲與被告自稱其出售之物品為「鋼筋鐵條」一語顯有出入。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兩次被告向其出售之物品僅有機車骨架,別無他物(本院卷第15頁筆錄參照),是以被告首開自白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難予遽採。再者,警方係於97年8月18日詢問被告後,再於97年8月25日,依據被告自白內容詢問被害人丁○○,觀諸警詢筆錄之對話內容,被害人並未具體陳述各次遭竊之時間,而係由警方提示被告行竊時間後,再由被害人表示「有失竊過,竊賊每次所盜取數量都不多,但很擾人」(警詢卷第3頁背面),因此,亦無從按照被害人之陳述佐證被告行竊之時間。此外,又無被害人之失竊報案記錄可供查考,因此,首開被告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法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合以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載之兩部分竊盜犯行。除此以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兩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號││法條││├─┼───────────┼─────┼──────┤││97年8月初某日5時許,│普通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在屏東縣○○鎮○○路│刑法第320│如易科罰金,│││281號建築工地,徒手竊│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取丁○○所有之鐵條一批││元折算壹日。││一│,並攜往屏東縣潮州鎮潮│││││昇東路揚新資源回收場兜│││││售,得款新臺幣(下同)│││││97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97年8月2日16時許,在│普通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屏東縣○○鎮○○路189│刑法第320│如易科罰金,│││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陳│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進吉所有之鐵條一批(總││元折算壹日。││二│重10.5公斤),攜往屏東│││││縣○○鎮○○路○○號有吉│││││號資源回收場兜售,得款│││││13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97年8月12日5時許,在│普通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同前處所,徒手竊取陳進│刑法第320│如易科罰金,│││吉所有之鐵條一批,攜往│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三│屏東縣○○鎮○○○路││元折算壹日。│││323號揚新資源回收場兜│││││售,得款7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97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普通竊盜罪│拘役伍拾日,│││,在屏東縣○○鎮○○路│刑法第320│如易科罰金,│││281號建築工地,徒手竊│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四│取丁○○所有之鐵條一批││元折算壹日。│││後,攜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兜售,得款165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附表二┌─┬─────┬───────┬─────┬────┐│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手段│流向│備註││號││及竊得財物│││├─┼─────┼───────┼─────┼────┤│一│97年8月9│在屏東縣潮州鎮│攜往揚新資│原起訴書│││日17時30分│福星路281號建│源回收場兜│附表編號│││許│築工地,徒手竊│售,得款│三││││取丁○○所有之│200元│││││鋼筋鐵條1批。│││├─┼─────┼───────┼─────┼────┤│二│97年8月11│在屏東縣潮州鎮│攜往揚新資│原起訴書│││日17時許│延平路189號建│源回收場兜│附表編號││││築工地,徒手竊│售,得款│四││││取丙○○所有之│130元│││││鋼筋鐵條1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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