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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