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檢驗尿液就嗎啡檢驗項目雖有呈現陽性反應,惟檢驗出濃度為384NG/ML,距離閾值濃度即基準數值300NG/ML,僅有超過8NG/ML,尚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警方並未在抗告人住處或身上扣得任何嗎啡毒品,是否得僅依尿液送化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即得謂抗告人曾施用毒品嗎啡,實存有疑問。
(二)抗告人所服用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是由姐姐 蘇淑苓 前往位於○○鎮○○路○○○號之振林藥局購買,該成藥內每公撮有0.48mgCodeinePhoshate可待因成份,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自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糖漿後,有可能檢出嗎啡成分。
(三)又人體服用可待因(codeine)後,若檢驗單位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應可依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含量而予以分辨少量嗎啡成分是由服用可待因製藥或施用海洛因代謝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八○三八號函存參說明。是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即無法排除係其服用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所致,則抗告人究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尿液檢驗雖然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就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所代謝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抑或服用海洛因而成嗎啡陽性反應,原裁定並未詳查,又酵素免疫方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既可檢驗確認其係何種藥物所致之陽性反應,為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未判定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就係服用該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亦或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再者,抗告人所服用之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含有可待因成份,原審未察,逕為裁定,容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為此提起抗告,並檢具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一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及將所採抗告人之尿液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定量分析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鉅,是施用或販賣毒品行為,早為政府嚴格查緝,且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為社會所不容,且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所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且「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號函參照),足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抗告人因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看守所管理人員進行新收人犯採尿檢驗作業,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認定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及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訪談紀要附卷可參(見偵卷三至六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之毒品無訛,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係服用大量止咳糖漿云云,尚難採信;且上開事證已甚明確,自無檢驗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及重新將抗告人之尿液再送驗之必要,是其上開聲請,亦非可取。
四、再抗告人過去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原審審酌上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