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
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呂宗宏 於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搭乘捷運板南線至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欲下車之際,意圖性騷擾,趁該列車人潮擁擠,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緊跟隨在黃○○之後,以2至3根之手指戳乙○○之臀部約2至5秒,黃○○因此感覺極度不舒服而隨即轉頭瞪呂宗宏(起訴書誤載為「 呂宗強 」),並見呂宗宏之手仍維持向前戳之姿勢,黃○○乃要求呂宗宏前往捷運車站服務台說明,呂宗宏搭乘手扶梯上樓後因見捷運警察乃轉頭欲離去,經黃○○向捷運警察請求而將呂宗宏攔下,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宗宏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搭乘捷運列車欲下車之時,係跟隨告訴人黃○○之後乙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曾經以手指戳告訴人臀部而對之性騷擾,辯稱:伊當時跟隨告訴人之後下車,雙手下垂呈走路時自然擺動之姿勢,並無如告訴人所說是手指向前戳之姿勢,而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看到伊以手指戳其臀部云云。經查:
㈠黃○○於96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搭乘捷運板南線至臺
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由座位上起身至車廂門口準備下車之際,感覺有人從後面以2、3根手指頭戳其臀部肛門上方位置,因其當時懷孕3個月,所以非常注意,馬上轉身回頭看到被告站在其正後方,二人間僅距離約一個人身體,其瞪了被告一眼後往下看到被告的雙手在身體腰間前方位置,雙手的食指、中指都是往前伸的姿勢,而且被告在其瞪他一眼時馬上說「不是我、不是我」,之後其請求被告一同前往捷運服務台說明,被告有一起下車走上手扶梯,但在其上樓時看到一個捷運警察並表明說「我們過去」時,被告就往另一個木柵線方向小跑步離開,其因為追不上被告,所以就請捷運警察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證人黃○○並證述:因為被戳時是感覺還有一些軟軟的,不是完全硬的,所以可以感覺是以手指頭戳,而且戳下去時是讓人感覺會痛的,很不舒服,明顯感覺不是不經意碰到的等語,證人黃○○對於遭人從後方以手指戳臀部而性騷擾之情已證述明確。
㈡又被告坦承告訴人轉身時,僅伊一人剛好站在告訴人面前乙
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且依告訴人所指遭戳之位置係肛門上方之臀部,是人身體之中央,並非側邊,是在告訴人遭以手指戳後隨即轉身之短暫數秒間,並無可能有其他第三人從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伸手戳了告訴人臀部之後馬上閃身離開而不被被告或告訴人發覺,足以排除為第三人對告訴人以手指戳臀部之方式性騷擾後馬上離去之可能,被告辯稱:
不能以告訴人轉身看到伊就說是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以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伊以手指戳其臀部等詞,
惟以告訴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對告訴人觸摸身體之部位係身體後方中間之臀部,告訴人怎可能親眼看見被告之行為?況依前所述,告訴人隨即轉身後已看到被告手指頭仍維持向前伸之姿勢,且可排除中間有其他第三人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可能性,告訴人雖未能親眼看見被告以手指頭戳其臀部之當下,然並不影響告訴人證詞之可信。被告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與告訴人送測謊以查明事實,惟此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又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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