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係至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匯款,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建良 」之成年男子,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甲○○既已識破詐騙集團伎倆而匯款新臺幣一元至上開帳戶內,渠匯款顯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亦即被害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與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同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35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積欠名為「呂建良」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2,000元而受其請託,為其於民國96年10月
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其使用,名為「呂建良」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電告甲○○:佯稱朋友「志明」急需借款新台幣5萬元週轉,請其到提款機操作匯款,甲○○查覺有異,為避免無辜民眾再度受騙,仍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銀行提款機操作按鍵,匯款1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乙○○又受名為「呂建良」之成年男子之請託,臨櫃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時,經銀行行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四)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