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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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無法拘提到案,顯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原法院經核屬實,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判決一份、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三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經檢察官同意分二期繳納罰金云云,然被告嗣後即逃匿無蹤,並未繳納罰金,原法院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當,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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