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林明鋒 即旻宣實業社
1相對人泰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6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1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