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併強制工作)確定,未及執行(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向善,明知其所出售之車輛均係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某日,將一部已偽造成徐莊 秀女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號旁,遭發生之大地震(即九二一大地震)壓毀之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六六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車身號碼B一四STA00六八0三號,並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來源及車號均不詳之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再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金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使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黃金城及 徐莊秀女 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前述相同之犯意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將其由不詳來源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一部(即將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文祥路口失竊之車牌號碼為「QO—八七四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牌號碼「HM—七六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三AK三四Y八SE0九七四六六號」,並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盛益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使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陳盛益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黃金城之證述: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不詳),係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所購買及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
㈡、證人陳盛益之證述: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即QO-八七四0號自小客車),係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所購買及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第二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五十頁正面)。
㈢、證人 黃幸嬌 之證述:佐證證人黃金城有購買上開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㈣、證人乙○○之證述: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其所失竊之車輛。
㈤、證人 徐桂芳 之證述:B四-八五六六號自小客車業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壓毀無法使用,其始出售予於佯稱為黃金城之不詳人士。
㈥、裕隆汽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裕服字第八九0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及同年九月七日裕服字第八九0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份: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原車上所留存者不符,足證係經偽造。
㈦、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四十七萬元之記錄一紙:佐證證人黃金城有購買上開懸掛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㈧、前述二部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一九九六號指紋鑑驗書一份:證明被告確有書立上開二部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及佐證證人黃金城、陳盛益的供述。
㈨、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自小客車(即QO-八七四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照片二張及車身號碼照片二張:
此部車輛於前擋風玻璃下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及改為懸掛HM-七六八八號車牌。
㈩、B四-八五六六號車牌車輛之車籍資料一紙及HM-七六八八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有人為陳盛益之行照各一紙:B四-八五六六號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由徐莊秀女名下過戶至黃金城名下及HM-七六八八號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由 黃潘春葉 名下過戶至陳盛益名下。
、被告甫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曾因與他人連續偷竊機車八十四部,並予拆解裝櫃,擬矇混出口至中國大陸銷贓而被查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強制工作處分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則被告對本案其所出售之上述二輛自用小客車是否係贓物,自當更會加以注意檢查而得悉實情。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解要旨: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 伊人 在大陸舉其子 楊忠憲 為證,根本不認識黃金城、陳盛益,並未出售汽車予其二人,亦未作過汽車買賣,更未曾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㈡、不採之理由:①被告確有出售前述汽車予黃金城、陳盛益,已據證人黃金城、陳盛益供證在卷,而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關於被告之指紋,亦經鑑定確屬被告所有(見證據第八頁),證人陳盛益、黃金城均供證係被告持其等證件辦理過戶,足見其所辯伊人在大陸云云,自不可採信。其所舉之證人楊忠憲係其子,難免偏頗所證,顯係附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對其持以出售之前述二輛自小客車始終未能供出其來源,俾供法院查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詳加審認,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尚在執行中),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見前案紀錄表),又犯本案之罪,行為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