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二至第十四行之「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等處」,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止,在上址住處等處」;第十六行之「嗣」之後,應增列「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賀山日本料理店前查獲;復」;證據並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至第五行之「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應更正為「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