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鉅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相對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史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1、2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1、2審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47,117×2/3=3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文斌~F0~T40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
┌───────┬───────────┬────────────┐│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245元│原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680│├───────┼───────────┤元,審理終結後,於民國92││第二審裁判費│27,488元│年9月3日退還用餘數額296│├───────┼───────────┤元,實際使用38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384元││├───────┼───────────┤││合計│47,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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